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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范文
 更新时间:2024-04-25 09:28:43
 

销售范文篇1

  为加强我场的木材销售管理,堵塞销售过程中资源的隐性流失,特制定本办法。

  一、木材发车时,检验员要在木材检尺断面标写检尺长和检尺径,如遇造材不合理现象,要现场改材,坚决杜绝让尺处理;对发车小票要求写明车号、日期、收货单位、作业单位、集装单位等,检验项目齐全,字迹清晰,数字准确,账货相符。

  二、购货单位(或承运方)要持结算单、验收单、存查单到销售科交票复检,复检无误后方可打印放行。

  三、销售科复检,严禁目测估检,发现树(材)种、长级、径级、件数和材积与实际发车情况不符,要及时查明原因,超过场规定标准时,向场长汇报,处理以后方可放行。

  四、林场对销售的木材进行定期或不定期随车抽检,购货方要积极配合,据实认可。如果发现问题,有关人员承担相关费用及相应处罚。

  五、处罚规定

  1、数量误差以原发车数量与复检数量之差和复检数量比值为准,场规定为1%.

  2、木材检验员不能以权谋私,以木谋私或徇私舞弊。具体规定如下:

  (2)当车夹带5根以上坑木,调离检验岗位;

  (3)串树种、串材种1根以上的,调离检验岗位。

  3、对复检查出少于实际数量,数量较大(0.5立方米以上,或2件以上),故意损害客户利益的,调离工作岗位,停职反省,暂不安排工作,并处200元罚款,反省期间停发工资。

  4、对复检出现问题的,购货单位需据实认可,以实际发生情况结算货款及相关费用。

  5、复检员徇私舞弊,与当车检验员同等处罚。

  201*年11月30日

  三道沟林场木材销售检验领导小组

  组长:孙来福

  成员:董玉良 刘 全 张汉勇 石书斌 杨长福 毕苗苗

  1、抽查验收人员有权对林场销售的木材进行不定期随车抽查复检。

  2、抽查验收人员要本着对林场高度负责的态度,据实检测,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按场规定严肃处理。

  三道沟林场

  二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销售范文篇2

  企业销售经理是企业的中层管理者,其在组织中具有上传下达的作用,具体来讲,销售经理岗位职责可分为八个方面,即区域销售计划的制定和执行、确保销售回款的顺利收回、销售费用的控制、市场开发、客户关系管理、售后服务、销售团队建设等。

  1.区域销售计划的制定与执行

  根据本区域内各目标客户群的需求分析及公司年度销售计划,分解并制定本区域销售人员具体的销售目标;组织下属执行销售政策及策略,指导下属的销售业务技能,检查、监督销售计划的完成情况,出现偏差及时纠正,保证实现本区域的市场占有率和销售目标。

  2.销售费用控制

  根据公司的销售费用管理规定及销售部门的费用预算指标,组织下属严格按照费用预算指标完成销售任务,审核销售折扣,审核、控制并不断降低销售费用,保证完成公司的销售费用控制指标。

  3.市场开发

  根据公司业务发展战略及销售部门的经营目标,配合市场部门组织实施本区域市场开发计划及具体的实施方案,促进公司及产品品牌的提升;了解客户需求动态,指导下属挖掘潜在客户,并对客户开发情况进行跟踪;以实现公司市场占有率不断增长的目标。

  4、客户关系管理

  根据公司业务发展需要,通过组织安排所辖区域各客户群客户到公司考察、参观交流等方式建立顺畅的客户沟通渠道;负责拜访本区域的重要客户,监督、检查销售员对客户的定期访问情况,随时了解客户要求;及时处理客户异议和投诉,以提高客户满意度,建立长期、良好、稳固的区域客户关系。

  5、销售信息管理

  根据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及区域市场特点,组织下属收集本区域的产品市场行情变化及重点竞争对手的销售策略、市场策略等信息,并对市场信息进行分析、预测并制定对策,及时向相关部门提供建议;对客户档案、交易记录等进行综合分析;保证销售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为销售、采购、生产等决策的制定提供支持。

  6.销售团队建设

  根据公司的长远发展需要和规章制度,组织对下属员工的招聘、培训、工作任务分配及业务指导等,制定下属的考核目标并定期沟通绩效评估结果、提出改进建议,帮助下属员工提高工作业绩,增强团队凝聚力和合作精神,以建立一支高效的销售团队,支持销售目标的达成。

  7、售后服务

  依据公司的售后服务规定及产品特点,通过与客户服务、技术等相关部门沟通,协助组织、协调所辖区域的到货、产品安装、技术支持、售后维修等工作,共同实现售后服务目标。

  8、销售回款

  指导下属收集信息、评估客户资信及对公司的重要程度,审批客户资信额度,并随时跟踪资信使用情况,确保其处于正常范围;每月分析下属的应收帐反馈信息,指导下属提高回款技能,确保货款顺利回收。

  不同的企业,销售经理岗位职责的制定也不同,本文提供的销售经理岗位职责范本,仅供大家参考,具体的制定内容,各个企业还要根据自身的情况而定。

销售范文篇3

  1、月度 替代 年度:对销售员的奖励,只能是近期的,眼前的,哪怕是按星期或者按天,是最好的。

  2、结果和行动:一般奖励是针对结果,可是,更主要的是引发结果的行动方面的指标。相当于把目标(结果)进行分解,分解成几个重要亚目标,有了这些亚目标,活动的指标,结果就达成了。结果的达成有很多因素,有的是无法控制的,有的是可以控制的,因此,只关注可以控制的,才有效果。因此也需要不同的指标。

  3、奖励与福利:销售奖励必须占绝大的部分。奖励不能只是意思一下,作为一个福利。对于一个销售员,必须每天都去工作、去销售,可是,如果给很高的基本工资,即使工作不好、销售不好,也没有关系。给一点点福利是没有办法使销售员积极主动争取销售业绩的。

  4、奖励制度必须简介明了。

  5、奖励不要太小气。小范围跟员工咨询一下。

  6、奖励必须兼顾每一个人,每一个人都要有奔头。因此,奖励要分不同的档次。

  7、根据制度,即时使每个人知道自己进展,让大家看到。但是,更主要的是,主管必须与每个人分析,下一阶段需要怎么改进。

  8、对于奖励竞赛,要小题大做,轰轰烈烈,不能只是在最后默无声息地发个奖就完事。中间的每个过程都要利用起来。即使是发奖,也要隆重。

销售范文篇4

  1、业务员填写的客户洽谈记录表和客户跟踪表是判断业绩归属的唯一依据,客户确认以中断联系不超过7天为限,中断联系超过7天的归续登业务员。

  2、在客户确认期内的客户在别的业务员处成交,此单业绩和佣金归有确认权的业务员(即登记该客户的业务员)所有。

  3、销售人员所登记的客户,如果在成交时使用的是其直系亲属(夫妻,父母和子女)的名字,均视为同一客户对待。

  4、业务员不在现场时,客户由其他业务员代为接待,新成交客户此单业绩和佣金有确认权的业务员所有。销售经理,行政秘书和其他业务员均有义务替休假业务员签约收款。

  5、两个或以上客户欲购买同一套房源,以先交定金或房款者为先。

  6、老客户介绍的新客户必须由老客户亲自带来或在行政秘书处先行登记,否则一律按新客户处理。

  7、奖金分配的依据:只要客户交纳定金,该业务员即享有佣金分配权。如客户要退定,不论是开发商或客户自身原因、业务员均具有合同额的提成权。

销售范文篇5

  2017年7月1日,《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即将取代实施12年的《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老《办法》)而正式落地。下面就来和范文网小编一起看看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吧。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3730.1)定义的汽车,且在境内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新车。

  第四条国家鼓励发展共享型、节约型、社会化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加快城乡一体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加强新能源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推动汽车流通模式创新。

  第五条在境内销售汽车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完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体系,保证相应的配件供应,提供及时、有效的售后服务,严格遵守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召回等规定,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为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境内生产企业或接受境内生产企业转让销售环节权益并进行分销的经营者以及从境外进口汽车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是指获得汽车资源并进行销售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售后服务商,是指汽车销售后提供汽车维护、修理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

  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的政策规章,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汽车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 销售行为规范

  第九条供应商、经销商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销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

  第十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第十一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第十二条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

  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不得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售后服务商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售后服务的技术、质量和服务规范。

  第十四条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

  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第十五条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发票。

  第十六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交付汽车的同时交付以下随车凭证和文件,并保证车辆配置表述与实物配置相一致:

  (一)国产汽车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二)使用国产底盘改装汽车的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

  (三)进口汽车的货物进口证明和进口机动车检验证明等材料;

  (四)车辆一致性证书,或者进口汽车产品特殊认证模式检验报告;

  (五)产品中文使用说明书;

  (六)产品保修、维修保养手册;

  (七)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凭证。

  第十七条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

  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配件,应当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销售或者在售后服务经营活动中使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允许办理免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原厂配件,是指汽车生产商提供或认可的,使用汽车生产商品牌或其认可品牌,按照车辆组装零部件规格和产品标准制造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质量相当配件,是指未经汽车生产商认可的,由配件生产商生产的,且性能和质量达到原厂配件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再制造件,是指旧汽车零部件经过再制造技术、工艺生产后,性能和质量达到原型新品要求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回用件,是指从报废汽车上拆解或维修车辆上替换的能够继续使用的零部件。

  第十八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第三章 销售市场秩序

  第十九条供应商采取向经销商授权方式销售汽车的,授权期限(不含店铺建设期)一般每次不低于3年,首次授权期限一般不低于5年。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提前解除授权合同。

  第二十条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提供相应的营销、宣传、售后服务、技术服务等业务培训及技术支持。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

  第二十一条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供应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并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二十二条未违反合同约定被供应商解除授权的,经销商有权要求供应商按不低于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收购其销售、检测和维修等设施设备,并回购相关库存车辆和配件。

  第二十三条供应商发生变更时,应当妥善处理相关事宜,确保经销商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应当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不得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的配合下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应当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二十四条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本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满足经营需要和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

  (一)要求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

  (二)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但双方在签署授权合同或合同延期时就上述内容书面达成一致的除外;

  (三)限制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

  (四)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后服务;

  (五)要求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实施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或者限定广告宣传方式和媒体;

  (六)限定不合理的经营场地面积、建筑物结构以及有偿设计单位、建筑单位、建筑材料、通用设备以及办公设施的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搭售未订购的汽车、配件及其他商品;

  (八)干涉经销商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以及其他属于经销商自主经营范围内的活动;

  (九)限制本企业汽车产品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售。

  第二十五条供应商制定或实施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应当提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告知;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应当维护经销商在授权期间应有的权益,不得拒绝或延迟支付销售返利。

  第二十六条除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不得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设立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前款规定备案基本信息。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采取双随机办法对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供应商、经销商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

  (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企业信用记录,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供应商、经销商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录入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走私、盗抢、非法拼装等嫌疑车辆调查,提供车辆相关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供应商通过平行进口方式进口汽车按照平行进口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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